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林志鴻
被 告 陳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