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告 張嘉元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74,72

8元,及該金額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9年7月24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因需款孔急,經網路代辦公司(下稱系爭代辦公司)訛以購車申辦汽車貸款可取得汽車1輛及30萬元現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於相關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原告嗣後並未取得任何車輛,且僅取得現金159,300元,原告顯係受騙方簽立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貸款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貸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09年9月11日,並以每月之11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18,668元,原告且以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華南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登記。而原告共計繳款2期,已繳納金額為37,336元,然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系爭車輛經被告依約取回後,委託訴外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並於110年1月27日以50萬元之價格拍定,經依法抵充執行名義費用、尋車費用、利息、原本後,尚有374,728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未清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屬有據;至原告與訴外人代辦商間之糾紛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被告業依原告簽立之撥款授權書撥款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亦屬確立,況原告亦提供國民身份證件供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則原告實明知與訴外人間辦理貸款購車之約定,則原告遲為依約繳納各分期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貸款7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貸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09年9月11日,並以每月之11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18,668元,原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華南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登記。而原告共計繳款2期,已繳納金額為37,336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系爭車輛經被告依約取回後委託訴外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並於110年1月27日以50萬元之價格拍定,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裁定系爭本票,7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確認書、汽車貸款契約書、順心聯盟車商匯款銀行調查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客戶分期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並未取得足額貸款等語,然依據原告與華南銀行簽立之依據汽車貸款約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華南銀行係將貸款撥入原告指定之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其後,原告又簽立撥款委託書,委託被告於原告簽妥動產抵押設定及借款手續時,將借款(如有貸款,扣除在被告代償分期欠繳後淨額)新臺幣746,500元整撥付與受款人即訴外人 謝宜廷 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情,有前開汽車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順心聯盟車商匯款銀行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127頁、第129頁),既原告不爭執前開文件為原告所親簽,所貸款款項亦已撥付於原告指定之前開帳戶,則原告主張未取得前開貸款,即非可採。至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乃原告與系爭代辦公司間之約定,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關連,被告依前開汽車貸款契約亦無交付系爭車輛之責任,則原告主張未取得系爭車輛得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遭詐欺方簽立系爭本票、前開汽車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節為舉證之責,原告固舉報案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至105頁),然此與被告如何詐欺原告之節並無相涉,尚難遽為原告遭被告詐欺方簽立系爭本票、前開文件之證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即非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先予敘明。

1.本件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貸款7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貸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09年9月11日,並以每月之11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18,668元,原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華南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登記。而原告共計繳款2期,已繳納金額為37,336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則依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已因再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價款。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繳納2期共37,336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等情,亦如前述,再原告以系爭車輛貸款75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汽車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原告按月繳納之18,564元,自應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償還,而依被告所提本息計算及攤銷表所載,上開原告已繳納第一期本金13,043元、第2期本金13,141元、第一期利息5,625元、第二期利息5,527元,故系爭借款本金經扣除原告已償還之後,尚餘本金應為723,816元(000000-00000-00000=723816)。

2.又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原告既自109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則系爭借款自已於109年11月11日全部到期,被告即得併請求原告給付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借款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本金26,184元後,尚餘本金723,816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拍定,亦如前述,則上開5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依序抵充費用、遲延利息及本金。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拍定售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拍賣金額,扣除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尋車費1,5000元,次沖第一期利息5,625元、第2期利息5,527元,再充原本723,816後,系爭借款自僅餘本金374,7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4728),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自尚有本金374,728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4.末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尚有374,728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未清償,核屬有據,要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374,728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74,728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4,728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廖鳳美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109年7月24日

75萬元

未載

張嘉元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2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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