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王朝陽
王淑美
王鄭綢
王俊敏
王俊傑
王俊雄
王碧娥
黃 王淑芬
林金龍
林子珺
林子玄
林子平
林子翔
張淑玲
李天祐
李天保
李一玄
李芳澤
陳勝 又
陳慶雲
陳素瑛
陳素華
潘俊亨
兼前列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美
被 告 楊逢沂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湯雅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506面積6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0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6,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06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面積以實
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8元
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2元。嗣於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
面積6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8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拆除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元。核其係於測量後,補充面
積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6年辦理繼
承登記,申請鑑界時,始得知被告於其上興建二層樓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部分,面
積67.66公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
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38元,及
自109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20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506面積6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8元及自109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20
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其父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予被告時,曾表示被告的
祖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向訴外人 王坪 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約20坪,並簽土地讓渡書,惟該讓渡書於水災時被大水淹滅
,故未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直至107年地政單位實施全國土
地普查時,才主動通知訴外人王坪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始用系爭土地已超過百年,若沒有土地買賣之
情,王家的祖先為何沒人提出異議或阻止。系爭房屋為被告
的祖厝,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虞,故於93年時進行整修,
維護,故系爭房屋對楊家子孫意義重大。況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多年以後均由被告繳納,足信當年確有買賣契約,但因為
還沒有辦理過戶,由訴外人王坪申請由被告代繳,系爭房屋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獲得
利益不大,於訴訟中趁勢提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顯有權利
濫用之虞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部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0至77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6地上物拆除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辯稱:其先人前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購買系
爭土地,方會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籍之資料,故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設立戶籍於
某個處所,僅是戶政的行政管理,尚無法據此予以認定土地
所有權人之歸屬,而被告就有土地買賣一節,僅表示買賣契
約已經遺失,惟無法具體指明究是何人購買系爭土地、交易
對象、購買之範圍、位置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實礙難以認定
有買賣之事實。
3、被告另辯稱:因有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因尚未辦理過戶
,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惟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代繳之原因為何,該局表
示「因逾保存期限,已無從查明係何種情形下指定 楊君 代為
繳納地價稅」,此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0年1月28
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007608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頁),被告雖抗辯此函即是表示屬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權屬不明、或有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
之情,惟依第2款,縱有權屬不明,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所
有權人,再者若係第4款,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亦未
據被告提出,礙難以被告有繳納地價稅,即可謂被告有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部
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
護土地財產完整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遽認原告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百年,且原
告於訴訟中趁勢提高價錢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
其無權占有使用,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對自身財
產本無必得出售予被告,其出售的價格是基於對自已財產價
值的衡量,難謂有所謂趁勢提高價格之情。被告未舉證本件
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
,其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的建物,
暨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108、109年度之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67.66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原告取得
土地時107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時109年2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14,206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67.66平方公尺
×2,000元×7%=9,472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472÷12=78
9;請求期間共計1年6個月則為9,472+789×6=14,206,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前提出催告被告拆除之函文,遭退
回,此有郵局退回之回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知悉時即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以起訴日為起算始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自109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89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