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王裕元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處,
因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媞雅 所有而由
訴外人 張志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9,710元(含工資費用8,875元、
烤漆費用18,615元、零件費用92,22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因考量折舊及裁判費故僅請求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交通
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F-9223號
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汽車道上,至埔興路與和
興路口時,我通過路口後,那時精神不太好,一個恍神車子
就不慎偏離到對向車道,就撞到對方的車輛了。」等語,有
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行車
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亦認定「賴建銘⒈不按遵行之方向,駛入來車道。⒉
酒後駕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0.68MG/L超過標準
值。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雖支出修繕
費119,7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然僅請求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