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原告 林衍豪
被告 廖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張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護目鏡損害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仍未補繳裁判費,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487,635元,嗣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不再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8,340元,並扣除所請求機車修理費6,120元後,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83,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83175),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精武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因此不能工作4個月,並因此身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809元、醫療材料費用10,613元、看護費7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3,292元、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優先讓同向直行之原告騎乘機車先行,貿然逕自左轉,致原告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摔倒在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之騎駛行為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結果,自係由被告過失騎駛行為所直接造成,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醫療材料費、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銀行帳號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據,經核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需,另原告於8月9日至13日住院就醫,並因本件事故需聘僱專人照護一個月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1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809元、醫療材料費用10,613元、看護費用7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5日及修養期間4月均無法工作,每月工資53,674元,受有工作損失183,2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平均薪資計算表、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原告107年1月至12月薪資為601,910元、108年度1至8月薪資為471,567元,換算其平均薪資為53,674元【(計算式:601910+471567)/20個月=53674元/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3,990元,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共183,292元(計算式:43,990元÷30×125=183,292元),應屬可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45,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父母,名下沒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小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從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27,714元(計算式:106809+10613+77000+183292+50000=427714元。)
㈣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4,539元,依前開規定,該項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427,174元,在扣除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4,539元後,餘額為333,1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175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