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應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5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無名巷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嘉凰 所有而由 蔡凱 臨駕駛,停放在
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7元,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之地點是私人土地,而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則是在黃色網狀線上,二車停放位置有相當距
離。被告在停車過程均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附著
之漆不能認定係屬肇事車輛車身之烤漆,且就算是肇事車輛
上的烤漆,也沒有證據可認定是被告倒車時碰撞所致,應是
蔡凱臨 開車過程碰撞到肇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勘驗
警察提供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車輛在
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車停車
位置」停車,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肇事車輛停放空地上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在
警詢自陳其倒車時,後方有停一台車。又依警察提供系爭
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系爭車
輛左前方保險桿凹陷處附著有些許藍色漆,而與肇事車輛
車身顏色相同等情。可認定本件事故的經過為被告先將肇
事車輛停放在稻香路188號對面無名巷內之空地,之後蔡
凱臨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而被告於倒車時
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致保險桿受損。按汽車
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被告雖辯稱其自該無名巷倒車出
來,發現其後方有系爭車輛停放,但未發生碰撞云云,然
其所辯與前揭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而被告
應注意倒車過程避免碰撞系爭車輛,其並未能證明碰撞結
果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2月23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600元,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00÷(5+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9,517元合計,共
9,950元(計算式:433+9,517=9,950),此即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查
,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蔡凱臨警詢中所稱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無名巷
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則不論蔡凱臨是停車或臨時停車,
均屬違反上開規則,就此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77頁)。而蔡凱臨
之違規行為已造成該無名巷口之路幅減少,影響其他車輛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是以堪認蔡凱臨之違規行為亦係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蔡凱臨係向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嘉凰借
用系爭車輛,應認為王嘉凰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
代位主張王嘉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蔡凱臨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
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則為6,965元(計算式:9,950×70%=6,96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是
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5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