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  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8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
款,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9,586元。又被告於
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230,000元、
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
8日,共分60期,借款利率分別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
12.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
96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25,385元、61,934元;依約
定書第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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