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王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8﹪並採固定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14,355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414,355元及自95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二王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及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4,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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