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鄭清妃 律師 王建豐 律師上訴人 浩漢 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上訴人 陳信樟 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鄭清妃律師
李敬之 律師王建豐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儒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嚴雋泰 變更為沈慶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8-20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上訴人3人,原判決誤載為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290,21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499,049元本息,核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經提起上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99,049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為統包團隊之代表廠商。伊等於93年7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3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伊等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之服務建議書規劃階段,係依據招標文件中電子檔所附鑽探報告基礎型式建議及對應地質剖面圖,認知系爭工程基礎採用筏式基礎及局部地盤改良即可,並據以估算工程總價而參與投標。詎伊等於得標後進行地質鑽探,始發現岩盤走向呈高低起伏狀,與伊等投標時預估地質狀況有出入。復因配合都市計畫審議(下稱都審)結果,系爭工程原樓層高度自5至7層加高為5至10層,經結構技師依實際地質條件及樓層重量評估後,為避免結構物產生不均勻而沉陷,乃將基礎型式由原預估之筏式基礎下方再增設樁基礎。被上訴人於投資綱要計畫編列預算時並未納入基樁費用,伊等於投標報價時亦未編列相關費用。為因應系爭工程都審決議變更量體及避免結構物產生差異沉陷,被上訴人委請之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單位臺灣 世曦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顧問公司)核定伊等變更採用樁基礎設計,被上訴人乃命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依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由伊等於96年9月20日得標,被上訴人同意對於系爭基樁工程追加20,036,906元預算及施工工期93日,兩造並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惟因世曦顧問公司所估算施作之基樁總長度與被上訴人估算之基樁總長度差異過大,於系爭附約中僅就有共識之953.1公尺予以計價決標及展延93日工期,餘則載明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詎伊等依實際鑽掘之岩層完成基樁施作後,總計基樁實作總長為2049.5公尺,另於淺層岩盤部位採混凝土塊施作,計34處,基樁工程之工程費用合計其他地下結構物之費用,總計為44,072,813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工程及其他地下結構物之費用業已計價給付21,573,764元,餘款22,499,049元則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情事變更、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擬制變更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99,049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基樁工程逾期54日之違約金債權46,151,370元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屬統包承攬性質,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由承包商自行為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系爭工程地層土質狀況及應採取之基礎工程相應工法,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前後並無不同,亦未發生上訴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主張應增加給付基樁工程費用。兩造並未就基樁工程費用達成合意,非有上訴人所指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伊更無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得利情事。又系爭工程不論基礎工程或地盤改良工程均屬基礎工程之範圍內,上訴人所指之工法亦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並無上訴人所稱「擬制變更」之情事,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採購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基樁施作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地質,依鑑定報告及上訴人鑽探報告書均以上訴人所鑽探29個鑽孔作為基礎判斷,均肯認地質改良或樁基礎均係可採納之方案,亦即採取地盤改良加上筏式基礎即可避免壓密沉陷之問題,並無施作樁基礎之必要。上訴人以施作基樁之方式進行基礎工程,並未變更其給付義務之內容,核其性質非屬契約變更,伊也未曾同意於契約價金外另行給付基樁施作之費用。上訴人既得自行選擇施工工法,則就上訴人工法之選擇於無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均予尊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曦顧問公司雖曾審核上訴人基樁之施作,然僅係審核其合理性,非代伊同意另行給付上訴人基樁施作費用。
(三)系爭工程基礎工程如採筏式基礎方式設計,均可承載都審後10樓建築物之重量,系爭基礎工程以筏式基礎方式設計即可,無另以基樁施作之必要,上訴人施作基樁之費用難謂係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上訴人不得向伊另行請求基樁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宗140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得標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31日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兩造又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附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工程及其他地下結構物之費用已給付上訴人21,573,764元工程款。
(三)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7日完成系爭地下結構物基樁工程。
(四)證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附約(見原審卷第1宗10-98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部分: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及附約為統包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13頁起、57頁起),依前揭規定,統包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由承包商自行為之,且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為確保採購品質,必須達成由同一承包商負責設計及施工,以達成經費控制之目的。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基樁工程費用達成合意採實作實算計價部分:
(一)經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甲方專案管理(臺灣世曦)96年8月9日審核請求仍有疑義,為利工程執行順遂,本中心(即被上訴人)96年9月7日暫先納入議價定入附約(採實作實算)。本項新增基樁工程費(20,369,069元),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以爭議結果辦理。」(見原審卷第1宗57頁),業已載明系爭工程關於新增基樁工程費用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以爭議結果辦理。
(二)次查世曦顧問公司96年8月9日世曦(96)建字第009114號函載明:「二、…統包商依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報告本有再細部設計、送審核之責任,故統包商投標時必須在報價部分反應此部份風險,今統包商未將此部份之風險列入報價中,應自行承擔。三、況者,在本案標單中有『基礎工程』此一項目,統包商在投標時本即需考量日後進行基礎工程之工法,且不論基樁工程或地盤改良工程亦均屬基礎工程之範圍內,既然實際施作項目未有改變,則仍應屬機關一式計價之範圍內,統包商實無再要求增加價金之理。四、綜上,有關統包商新增基樁工程費用部份之請求,仍以不予接受為宜。若統包商對此仍有疑義,建議可尋調解程序等合理管道解決。」(見本院卷117頁),被上訴人96年9月7日 旭迅 字第0960009426號函載明:「三、有關基樁工程費與樓層高度減少兩項,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以爭議結果據辦」(見本院卷118頁),又世曦顧問公司96年8月30日世曦(96)建字第010027號函就上訴人提送之基樁專案研析,復載明:「二、…統包商提報之基樁工程費為新台幣20,036,906元整(未稅金額),雖仍有爭議,為利工程順遂推動,擬建議先暫予附條件核定,以供議價即訂定附約之用。惟統包商實際上是否得請領及得請領之金額等仍應以調解結果據辦」(見本院卷119頁),均未能認被上訴人同意基樁工程費用。兩造嗣於96年10月15日訂定系爭附約,載明系爭工程關於新增基樁工程費用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以爭議結果辦理,有如前述「詳「(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達成給付施作基樁工程及其他地下結構物費用之合意,並合意採取實作實算計價云云,為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所提基樁配置詳圖雖記載:「由於岩盤實際深度無法確實掌握,本工程計價,基樁施工總長度,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160頁、本院卷65頁),惟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兩造僅就系爭附約約定範圍之基樁採實作實算計價,並未就其餘施作之基樁,亦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就施作基樁工程及其他地下結構物之費用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可否主張追加基樁工程,請求基樁工程款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明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價金即為決標金額,契約價金不因乙方(即上訴人)於規劃設計階段所編列之工程總預算(含規劃設計費、測量費、鑽探費、環境監測費、公共藝術設置費)之金額、項目或數量而變動,除發生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情形者外,契約價金不予變動。乙方應於契約價金金額內完全滿足甲方招標文件內需求說明書之『設計需求』及『效益說明』。」(見原審卷第1宗18頁),第2條「履約標的」明定:「…五、履約標的:
規劃設計、施工。」(見同上卷14頁)。另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並未能認兩造合意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有如前述(詳「五」),上訴人請求基樁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之。而系爭工程雖因都審決議,兩造簽訂系爭附約,惟因系爭工程契約乃統包契約,附約並未改變系爭工程契約仍為統包契約之性質。從而上訴人在簽訂附約後,議價後之工程價金即為契約約定之總價,除非仍有符合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9條之情形外,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二)次查被上訴人為因應都審決議,於96年5月24日以旭邁字第0960005224號函,請上訴人刪減A1、A2棟80戶,辦理細部設計工作計劃修正及工期檢討,俾利附約之訂定(見原審卷第1宗156頁)。被上訴人嗣於96年9月7日以旭迅字第0960009427號令,就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工程明細表,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載明因都審決議變更量體,依契約第19條辦理變更設計,契約總價淨減帳36,757,001元(見原審卷第2宗45頁),契約總價即變更為874,642,999元。
則於兩造簽訂系爭附約前,上訴人既已於契約總價內,提出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明細及設計,供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即應於契約總價內完成其所提出之所有工程項目,以達成被上訴人之需求。
(三)再查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之總預算表,其中項次「貳」「因都審決議變更產生之費用」「二、工程施工費」「(一)地下結構物工程費(即基樁施作費用)」,上訴人係編列20,036,906元(見原審卷第1宗163頁);被上訴人抗辯嗣兩造即依該預算表,將施作項目及金額納入系爭附約中,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約前,已經評估並確定系爭工程因都審決議後必須施作基樁工程並加以設計,上訴人應本其專業於契約總價內將本工程所需之基樁費用妥適編列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如基樁費用超出原先之預算編列,上訴人應於契約總價內以調整其他工項之費用來支應基樁費用增加之部份,而非維持其他工項之費用不變,另以追加費用方式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之費用,以符合統包契約之性質即係在契約價金範圍內,由承包商自行設計、施工,以達到業主之需求。倘認上訴人可於契約總價訂定後,再請求增加契約總價,勢將違反統包契約之性質,更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有關上訴人應於「契約價金金額內」完全滿足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內需求說明書之「設計需求」及「效益說明」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追加基樁工程,請求基樁工程款為不足採。復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標的為規劃設計、施工,並應於契約價金金額內完全滿足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內需求說明書之需求;而兩造僅以「基礎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基礎工項,則無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服務建議書」中所載「地盤改良」方式(見原審卷第1宗177頁)施作,或以「基樁」方式進行施作,均屬「基礎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施工工法;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即世曦顧問公司之前身)於96年2月16日華顧
(96)建字第001909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本於專業及經濟考量,為避免結構基礎產生不均勻沉陷,於基礎未入岩部分採樁基礎設置,而不採用招標文件鑽探報告建議之地盤改良工法,本工程司予以尊重。」(見原審卷第2宗118頁)即係此意。並經鑑定人 王春煌 到場證稱:施作基樁有助於避免該區差異沉陷及確保建築物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124頁背面),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445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經都審變更樓層、棟數後,基樁數量因而有變更必要;然此仍屬上訴人進行基礎工程之工法,上訴人採取施作基樁方式進行基礎工程並未變更原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其性質非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義務就上訴人施作基樁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另行給付基樁施作之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施作基樁,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乙方(即上訴人)於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甲方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情形不合,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
(四)另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實作數量逾約定基樁數量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因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係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足見該要項係供依政府採購法訂約之雙方,於訂約時列入契約內文之參考,倘契約未將該要項之規定列入契約本文,即不得援引該規範作為請求之基礎。系爭工程契約既無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要項請求基樁費用。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擬制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之服務建議書規劃階段,依據招標文件中電子檔所附鑽探報告中基礎型式建議及對應地質剖面圖,認知系爭工程基礎採用筏式基礎及局部地盤改良即可云云;惟查招標文件所附之地質剖面圖,足以顯示岩盤位置高低起伏,鑽探資料亦敘明「若筏式基礎底盤版上無法座落於岩盤或堅強之承載層上,則底板以下可考慮以地盤改良方式加強承載層之強度」(見原審卷第1宗142、143頁)。上訴人在服務建議書整體設計「基礎」載明「…『大部分』基礎坐落於表土層,『小部分』基礎坐落於砂頁岩層,細部設計時控制基礎相對況陷角變量小於1/300,必要時筏基版下輔以地盤改良方式加強地盤承載力。」(見原審卷第1宗177頁),足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地質情形,其據以設計工法並列入報價,自不得就此變更主張增加費用。
(二)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受都審因素之影響須額外增加基樁構造物控制建築物差異沉陷量,非兩造於締約時得以預見而屬情事變更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報告書」第60頁「地質改良工法建議」載明:「目前則建議於A區回填層重新進行夯實整地等地質改良工法,並挖除不適當之土方回填材料。B區則因考量回填層深度,建議採地盤灌漿等之地質工法。」;第68頁亦再載明:「因基礎下無延續厚黏土層存在,如進行地質改良或樁基礎補強後,無壓密沉陷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81、185頁),足見上訴人對潛在之土層壓密沉陷,早已依其專業判斷採取地盤灌漿或樁基礎之地質改良工法,該等工法均已包含於本件統包工程總價內,其嗣後選擇以不同工法施作而增加工程費用之風險本應由上訴人承擔,應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施作基樁所新增費用。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地層土質狀況及應採取之基礎工程相應工法,於契約簽立前後並無不同,亦未發生上訴人於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要件,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應屬無據。
(三)又查系爭工程不論基礎工程或地盤改良工程均屬基礎工程之範圍內,施作之項目既未有改變,應屬一式計價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而施作,自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約施作基樁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無上訴人所稱「擬制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擬制變更」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應屬無據。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附約,就系爭基樁工程及其他地下結構物之費用計價給付上訴人21,573,764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工程款,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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