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甲○○為聲請人之女,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鑑定並訊問鑑定人 王興耀 醫師(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甲○○會反應,但無法說話,外觀無異狀,右下肢會不自主抖動,坐輪椅,靠專人推動。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認為:甲○○從小得德國麻疹,全聾,聽障。開始有精神分裂症之初期,經間斷性治療,仍不穩定。於
98年12月9日從7樓住家墜樓,有嚴重骨盆骨折,手腳也有骨折。行為混亂,自閉,長期臥床,自言自語傻笑,自認有超凡能力(經與醫師筆談的判斷)。有不連貫的思維,經藥物治療,療效不好。手語或筆談均不好,屬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6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乙
○○係甲○○之父親,平日由其照顧甲○○,亦瞭解甲○○財務狀況,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丙○○為甲○○之弟,亦瞭解甲○○之生活、財產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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