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 劉水菊 應監護宣告人 劉政隘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政隘(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水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芬 (女,民國年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莊家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應監護宣告人劉政隘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政隘為聲請人劉水菊及訴外人劉淑芬之胞弟,而劉政隘於民國99年8月24日,因腦內出血經送高雄榮總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其後於99年10月11日轉診至高雄市私立乃榮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中,現呈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劉政隘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高雄市私立乃榮醫院對劉政隘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劉金林 醫師面前訊問劉政隘,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劉金林醫師鑑定認為:病患劉政隘於99年8月24日,因在公園中倒地後呈現腦內出血意識不清之狀態,經送高雄榮總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其後於99年10月11日轉診至高雄市私立乃榮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中,現仍呈昏迷指數為七之結果,其顯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之狀態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劉政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劉政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劉水菊及訴外人劉淑芬為應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水菊與訴外人劉淑芬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劉水菊與訴外人劉淑芬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水菊、劉淑芬擔任劉政隘之共同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劉水菊、劉淑芬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莊家穎為應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大嫂(即劉政隘長兄 劉登山 之配偶,劉登山業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與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莊家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政隘之財產,應會同莊家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