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說出『不要臉』等語,惟辯稱:離開法庭時,伊因氣憤悲痛到極點,就說1句『不要臉』,但是針對與訴外人 李淑真 間之遺產分割事件而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且證人即律師 黃小舫 是李淑真聘請者,告訴人又是李淑真的朋友,一定站在告訴人那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
5月11日庭訊結束後,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外走廊,連續謾罵告訴人『不要臉』多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律師黃小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堪採信。又證人黃小舫律師固受訴外人李淑真之委任擔任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按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㈠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㈡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㈢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律師法第28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律師對檢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違者將遭付懲戒,且本案證人黃小舫律師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堪信其當不致為促使本院或檢察機關得出不利於被告之心證,甘冒遭付懲戒及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做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黃小舫律師之證言堪信為真,應屬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固爭執伊當時所說『不要臉』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確實有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陳潔立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之地點係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外走廊,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經過,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密集多次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友人間之遺產分割事件糾紛,一時氣憤而為上開侮辱言語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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