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 浩漢 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 陳信樟 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敬之 律師
王建豐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宣判,原告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10月14日始遞狀就其原訴之聲明第2項欲為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該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