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中,已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57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及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敘明此乃扣除相對人繳納1期本息後之實際尚欠本息金額,並檢附證物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據。詎本院於判決時竟將相對人所繳納1期本息再重複扣帳,而認原告之部分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為判決顯有誤算之明顯錯誤,抗告人聲請本院更正金額,卻遭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認抗告人之起訴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有清償本息之註記,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相對人所提繳納1期本息之抗辯有所說明,此與事實不符。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時所提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核屬上述授信明細查詢單之補充說明,非如原裁定所稱乃判決後所提新事證而無從審酌。綜上,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所為判決顯有誤算之明顯錯誤,應予以更正;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論述綦詳。
三、經查:經本院核閱99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案卷,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為51,574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理結果則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9,197元,及其中49,192元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將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理由業已詳述其如何採認相對人繳納1期本息2,500元之抗辯,進而自抗告人請求金額中予以計算扣除之心證形成過程。亦即,姑不論原判決有無抗告人所稱重複扣帳之情事,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數額乃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敘及於此,然結論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