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那是告訴人之前犯傷害罪而挾怨報復,而且錄音帶有可能是假造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上開犯行之錄音帶內容,有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3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屢有齟齬,乙○○竟於民國98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7號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丙○○,案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現場錄音帶。
㈢勘驗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