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潮州簡易庭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50069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陸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德大橋西側道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PY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62
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船用柴油62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620公升,係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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