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吳娟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且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
固定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
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
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尚欠129026元,其中本金124769元、利息425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26元,
其中本金1247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