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
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