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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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及如附表金額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5年1月31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
P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8千元、10
萬元、10萬元之支票3紙。詎原告分別於95年2月3日、同年5
月2日、同年6月1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千元及自各利息起算日即提示
日即上揭所述95年2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3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係因被告的親戚向被告借貸
,而非被告跟原告借錢,故原告不應該找被告要錢。被告願
意分期給付給原告,且被告於95年5月份有匯一筆5,000元給
原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
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
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自第三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原告手中受
讓系爭票據,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
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其徒以其係將票據借予他人,並非其直接持系爭票據向
原告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惟被告已於95年5月間匯款5,000元
予原告以清償95年1月31日到期之該紙支票之債務,該部分
款項自應由95年1月31日發票之該紙支票所示金額中扣除,
故原告之請求於總金額40萬3千元,及第一張票款金額為20
萬3千元,及各該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之訴超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