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5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三四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六樓之二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32,500元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請求為2,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4
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2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租期屆滿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被告積欠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之租金,扣除
連帶保證人黃金來給付之30,000元後,尚積欠2,500元,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並未遷空返還,原告得請求2倍租
金之違約金,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空返還;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遷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違約金13,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