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陪子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乙○○至該院一樓急診室外走動,遇同在該醫院A棟八樓二十七號病房第二床住院之甲○○。二人經聊天後,乙○○稱現無工作,並主動表示願擔任甲○○之看護。甲○○同意後,二人相偕返回八樓二十七號病房。期間甲○○拿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請 林雅 代購礦泉水、洗衣粉等物。乙○○並為其浸泡衣服。二人在病房內聊天二十分鐘左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 雅雯 佯稱要返回七樓病房,並提醒甲○○將皮包收好。甲○○乃將皮包藏放於枕頭下。但乙○○並未立即離去,甲○○體力不濟,不久即昏昏睡著。乙○○見甲○○已經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辛洪梅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之皮夾(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拿出放入衣服口袋內,將皮夾丟棄於該醫院二樓垃圾桶內。嗣經前開醫院駐衛警調取該醫院樓層監視錄影帶,並經甲○○指認,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病人心防較不足之時候,討好病人,再趁機下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有現金一萬四千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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