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月1日結婚,所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在婚後未盡父責,經常酗酒、賭博及簽賭六合彩,不僅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甚至對原告施以暴力,如今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十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經查被告並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
4月6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14661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兩造之子 吳家榮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我奶奶過世的時候,大約是三、四年前,在北港奶奶家中看到,有關於爸爸消息都是聽叔伯阿姨說的,爸爸剛離家時有打電話回家,但是都在罵髒話,印象中以前學費都是媽媽當保母薪水來支付。」等語(見本件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依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參以兩造分居已經十年,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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