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2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依據債務協商機制,相對人應暫停對於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且抗告人自93年6月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已還款36萬5,500元,所餘債務應為66萬0,500元,相對人竟多請求12萬6,183元等為由,對原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102萬6,000元,到期日94年1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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