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95號聲請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壹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就其所承攬位於臺北市○○街○○○
號之台北醫學大學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之電梯工程,與原告簽訂電梯合約與按裝合約,嗣再追加簽訂電梯合約兩件,均有合約書為憑。原告已依約按裝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亦有竣工證明書可憑。詎被告積欠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247萬1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給付。
㈡系爭電梯一共16台,電梯原廠編號分別為0E42041至0E42054
及2E43468至2E43469,除編號0E42047電梯尚未驗收之外,其餘15台均已驗收完畢。編號0E42047電梯已按裝完成,取得安全許可證,可以使用,原告已發文請被告及業主進行驗收。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7萬1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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