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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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36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並核准80期零利率,惟其中金額有誤,已向金管會及銀行局陳情,並等候債權銀行回報正確金額予相對人,重寄協議書即可簽約還款,抗告人絕無意規避債務等為由,對原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8月9日所簽發,金額96萬元,到期日94年11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40 號裁定(95.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365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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