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5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另呈;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以上,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