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持有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綠色藥錠一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經取樣零點零三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卷第四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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