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
8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