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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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及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楓清理髮廳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佳興汽車修理廠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己○○所有車號00—699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普騰牌汽車音響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因辛○○因本件竊盜案件在押,為警借提追查,而於95年2月7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前,亦持前述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丁○○所有車號00—636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30元得逞。嗣亦因辛○○因本件竊盜案件在押,為警借提追查,而於95年2月7日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4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趁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68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竊得該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為在附近工作之乙○○發現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辛○○身上查扣七星牌香菸1包(已發還)。
(四)於94年12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丙○○所有車號00—525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把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CD置片盒1只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楓清理髮廳消費2,700元,並持上揭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付款,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持交楓清理髮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丙○○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處之全虹通訊行消費5,900元,亦持前開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付款,惟交易並未成功。 嗣於 如後述(七)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
(五)於94年12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永富加油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甲○○所有車號00—301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把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甲○○所有JVC牌汽車音響及CD箱各1臺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辛○○於94年12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將上開竊得之JVC牌汽車音響及CD箱各1臺贈與不知情之 黎晏禎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如後述(七)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揭JVC牌汽車音響及CD箱各1臺等物(業已發還)。
(六)於94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賣場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戊○○所管領車號00—888號遊覽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KENWOOD牌、型號TM—733A號之無線電1部及零錢約4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如後述(七)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揭KENWOOD牌、型號TM—733A號之無線電1部及零錢約400元(業已發還)。
(七)於94年12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攜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以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與玻璃窗間之縫隙,撬開庚○○所有車號00—233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庚○○發現報警而未遂,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辛○○所為如上揭編號(四)至(七)所示竊盜行為,且扣得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乙○○、丙○○、甲○○、戊○○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黎晏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竊得財物之照片2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偵查報告1份、丙○○帳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十字起
子、螺絲起子及老虎鉗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
(七)所示犯行,分別持以撬開車窗、車門把手及車門鎖與玻璃窗間縫隙,而均能進入車內行竊,益徵該十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均十分尖銳,徵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
(七)所示竊盜犯行,然因遭被害人庚○○發現並報警,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如事實欄一、
(四)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先後詐欺既遂及未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聲請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係另行起意而未併予審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其為智能不足之人,係遭人利用、指使,尚有共犯,原判決量刑偏重云云。查被告未能提供共犯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是難認為真實,況縱有共犯,亦不能免其刑責,而被告經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應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固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85年度禁字第36號)。但被告於行為時先後七次,或持兇器撬破他人車窗入內或乘他人汽車未上鎖之際入內行竊,且於行竊後猶能持竊得他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在警訊中對於其多次犯行,歷數其過程,在本院審理中對答正常,尚難認已達精神耗弱。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行竊達七次之多,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已屬從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僅小學畢業,受教不多,犯後又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原審判決雖已從輕量刑,被告所犯又增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但該罪較加重竊盜罪為輕,故本院不予加重,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或為供其為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或為其攜帶至現場之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及其在94年12月27日楓清理髮廳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述:後來丟掉了等語,是以應認上揭十字起子1支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