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 李應臣 與前妻所生之長子;民國(下同)86年4月23日李應臣逝世,乙○○○等繼承人至銀行提領李應臣存款新臺幣(下同)1332萬3104元後,經乙○○○等繼承人共同委由甲○○保管,甲○○除交付32萬3104元作為李應臣之喪葬費用外,餘款其中1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1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其餘3百萬元存入其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且當場簽立憑證交予乙○○○。數日後,其他繼承人又將李應臣所有之股票變賣所得1409萬3273元,亦匯入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保管,甲○○亦將其中1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1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另4百餘萬元亦存入上揭中國商銀活期帳戶內。
嗣上開各筆定期存款到期提領後,甲○○於87年5月20日合併在誠泰銀行定存為1筆2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10月20日與誠泰銀行解約,並將該定期存款及利息存入其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內,同日即自該活期帳戶悉數提領2千萬元及利息,至95年1月間,連同原由其保管存在其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除部分供為支付屬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含喪葬費)共0000000元,及尚餘405086元外,悉數侵占入己花用,以清償其個人向誠泰銀行借貸款1200萬元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00000000元(保管款00000000元+00000000元+定期存單利息0000000元-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0000000元-餘款405086元=00000000元)。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保管李應臣之遺產之現金2700餘萬元,及有以該保管之現金清償其各人向誠泰銀行之貸款1200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賣股票之1千4百餘萬元是伊長子 李建宏 即 長孫 之應繼分,不列入保管範圍,大家約定保管期限到遺產稅處理完畢正式繼承為止,依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及 李氏 家族慣例,伊與長子共有2份繼承權,若依申報之遺產計算,應繼分共約4千1百88萬餘元;且其對所管領之現金部分有處分權,並備有帳冊逐筆登載備查,況遺產稅迄今尚未處理完畢,全部遺產亦未分配,何有侵占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 李正道 及 李正綱 於原審指證
明確,其等均結證稱:被告對李應臣所留現金並無處分權,該現金需經繼承人之同意始可支出,且當時證人乙○○○與被告約定款項之保管期限為1年;另亦未同意被告長子李建宏就李應臣遺產為繼承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0-139頁),並有被告於86年4月26日簽發之憑據、面額100萬元定期存單影本20紙、面額2000萬元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分見93年度發查字第352號卷第13-23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而依卷附之保管憑據所載,就該筆1千3百餘萬元款項,係載明「暫代保管」,除其中三百萬元活期存款供不時之需外,並無被告「得便宜使用、處分」之記載。是上揭保管款、股票變賣款及利息各項,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自仍為被繼承人李應臣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除為公同共有之事務外,被告並無權為任何處分。
㈡另筆李應臣股票變賣得款1千4百餘萬元款項,被告雖辯稱其
子享有長孫繼承權云云,然此並非法律所明定之遺產繼承人,已乏依據,且證人乙○○○等人於原審亦均否認曾同意被告長子得為繼承在卷,雖被告提出 江銀 李氏家乘、伍房鬮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然該鬮書所指之長孫有繼承權,係指被告之父李應臣之母與李應臣兄弟等五房所約定之繼承事項,縱有長孫繼承權之事,亦須有立鬮書為據,此從該伍房鬮書自明,而本件被告及其他繼承權人,並未另立有長孫繼承權之鬮書,自難認被告之子有長孫繼承權,是被告所辯股票變賣得款1千4百餘萬元為其子之長孫繼承權,並不在保管之範圍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被告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其向誠泰銀行之貸
款1200萬元之情,除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外,復有誠泰銀行大同分行93年11月22日誠泰銀大同字第132號函、93年12月16日誠泰銀大同字第9300141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9、86頁以下);參以被告於87年10月20日即將其於同年5月20日所存1筆2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其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隨於同日以現金提領該2千萬元,而另一收取上開定存本息之被告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91年6月21日止,僅餘394元,至存放股票變賣款項餘4百餘萬元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則於89年6月23日結清,此亦有誠泰銀行大同分行93年5月18日誠泰銀大同字第930058號函、國際商銀大同分行93年6月1日中同字第072號函所附各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其所保管之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侵占故意,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據被告所提銀行往來帳目明細所載,所保管之存款尚餘4050
86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保管之李應臣之遺產計現款00000000元、股票變賣款00000000元,共00000000元。又上開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亦為被告所領取,有帳卡檔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91頁),查系爭之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0紙,其一年期之利息為利率百分之6.25,即利息為125萬元,面額2000萬元之定期存單1紙,其一年期之利息為利率百分之6.75,被告存五各月即解約,計利息為562500元(各存單分見上揭發查卷第13-23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是其所獲利息共計0000000元,惟再扣除銀行代扣稅額11250元×5=56250元、5375元×2=10750元、4500元×2=9000元(見原審卷第88-91頁),是上開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0000000元亦屬被告所保管,則被告所保管之款項共計00000000元。但被告支付公同共有事務之費用0000000元應予扣除(此部分有被告提出各項單據在本院卷第64-177頁,告訴人雖僅承認其中之0000000元,相差1萬餘元,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採被告所陳)。又被告所保管之款項尚餘405086元,亦應予扣除。核被告共計侵占00000000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05086元=00000000元)。
㈤至證人 顏金蓮 雖於原審結證稱:大家知道我們環境不是很好
,說可以先使用1千3百餘萬元;至1千4百萬元該筆,大家同意要給李建宏云云,然證人顏金蓮為被告之妻、李建宏之母,實屬至親,所述難免迴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言,是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股票變賣款1400餘萬元並未出具保管條,可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該款係其長子之長孫應繼分云云,然被告之長子李建宏並無長孫繼承權,已如上述,縱然該股票變賣款被告未出具保管條,亦不能改變其本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之性質,而推論係被告長子之應繼分,是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保管款及利息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關於上揭被告侵占定期存單之利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上揭論科之侵占保管款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部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之。又被告雖陸續提領保管款或利息予以侵占花用,惟其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而將其所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是其陸續提領保管款應係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款項除定期存款之本金外,尚有利息,亦為被告所侵占,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審究,已有未合;又被告所保管之款項中,尚有支付關於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費用0000000元,原判決漏未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侵占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被繼承人李應臣長子、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保管數額甚鉅之現金遺產,詎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保管款項,供己花用或清償各人貸款,所侵占金額達二千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次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刑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共同繼承人所委託保管之2千7百餘萬元(不含定期存單之利息,應係指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除上開有罪部分共侵占00000000元(不含定存利息)外,其餘0000000元(即支付屬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0000000元,及尚餘405086元部分),亦認為被告所侵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上揭款項,辯稱:上揭款項均用以支付家族開銷費用,且尚有餘款405086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177頁),且經告訴人承認其中之0000000元,雖相差1萬餘元,惟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書將之列入侵占金額,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摒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