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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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吳瑞華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7月12日發佈通緝。嗣甲○○於95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1031號自小客車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宋泓緯 發生車禍,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 廖澄源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賴鴻安 至車禍現場分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甲○○因不願入監執行而掩飾其真正身分,竟冒稱其友人「吳瑞華」本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欄位上各偽簽「吳瑞華」之署名及捺指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瑞華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交通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9、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本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入監服刑而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吳瑞華」署名、捺指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1罪。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通緝逮捕,竟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署押,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有受無謂追訴之風險,損及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交通刑事事件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欄位所偽造之「吳瑞華」署名與捺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同意夜間詢問欄│「吳瑞華」簽│││大隊95年11月15日22時35││名及指印各1│││分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枚│││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肇事經過摘要欄│「吳瑞華」簽│││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