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祐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祐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汪祐呈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增列「被告汪祐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温政凱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案件與其前案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 廖尊弘 所受傷害,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被   告 汪祐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呈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廖尊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遭汪祐呈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廖尊弘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汪祐呈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尊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廖尊弘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尊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截圖14張

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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