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秀華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0元、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180元、斗南鎮農會存款305元,合計565元,分配無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及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裁定。

 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現已66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慈濟之補助款3,000元賴以維生,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債務人每月僅有領取慈濟補助款3,000元之收入,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補助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領取補助之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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