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
秦宏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秦宏文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柏均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堤防處之寵物公園內,因細故引發爭執,秦宏文、陳柏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秦宏文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陳柏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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