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 郭恒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恒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應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760,150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未納入協商,且綜合考量伊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觀之,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與積欠債權差距過大,且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未納入,故未提出調解方案及到庭調解,聲請人則到場表明請求調解不成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2月3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0年2月3日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證
券,僅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91年、102年出廠,價值甚低);另聲請人現僅使用郵局帳戶,存款迄110年6月
4日之餘額為30,172元,其餘金融機構資料經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明人名下雖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往來資料,惟據聲請人陳報自欠款迄今十餘年均無再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40頁至46頁、101頁至103頁、111頁、14
4頁至145頁、147頁至15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迄今均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47頁、97頁、100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陳明10
8年8月至109年11月間尚有從事商品代購服務、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國稅局109年6月9日退稅及郵局存摺利息等收入,惟此均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6,000元、伙食費6,600元、水電瓦斯費723元、行動電話費787元、交通費465元、雜支1,000元,共計15,575元,並提出相關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妤、郭○愷,每月扶養費合計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74頁至79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575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425元(計算式:24,000元-15,575元-8,000元=425元),然依聲請人之存款及保險契約等財產觀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陳報之債權額4,425,395元計算(即:金融機構債權人3,780,5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3,63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2,4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3,0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7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206元=4,425,395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