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而被告本案亦為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查: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惟依其本件犯罪歷程視之,足認其對於竊盜過程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不因其瘖啞狀態而影響其精神智識,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尚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 林家 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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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77號被告陳國慶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0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見 林家如 於店內消費不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如置放於機車手機架上之SONYXperiaZ手機1支(含SIM卡,下稱SONY手機)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家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徒手竊取林家如置放於機車││││手機架上之SONY手機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如之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SONY手│││述│機置放於機車手機架上後,││││告訴人進入上開7-11便利商││││店消費,離店後發現SONY手││││機遭竊取之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和分局搜索扣押筆│取林家如置放於機車手機架│││錄、扣押物品目錄│上之SONY手機得手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SONY手機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