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紹安與 許晏菱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許晏菱與 伍子揚 係男女朋友關係,王紹安認為因為伍子揚之介入造成其與許晏菱分手,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許晏菱。又隨即於同日8時51分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許晏菱所承租之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朝伍子揚臉部及肩部攻擊,致伍子揚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左側肩膀挫傷紅腫及腹壁刮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晏菱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伍子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