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權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柑吳宗螢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毀損罪。又被告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吳宗螢、林柑之安全,致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係基於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毀損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3730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呂明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權與吳宗螢、林柑因租屋搬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吳宗螢、林柑2人住處前,徒手舉起社區柵欄砸向上開住處鐵窗,致令其表面烤漆毀損,復徒手將林柑所有之腳踏車推砸向吳宗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腳踏車後嬰兒座椅變形而不堪使用、前開車輛右後方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吳宗螢、林柑,並向吳宗螢、林柑恫稱「把你們打死」、「把你們一家人都打死」等語,使吳宗螢、林柑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宗螢、林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權於警詢中及偵│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查中之自白│開毀損犯行及恐嚇言論等事││││實。惟辯稱伊是與妹妹吵架││││、不是故意毀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螢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柑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中及偵查中指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犯行之事實。│├──┼───────────┼────────────┤│4│錄音檔暨錄音譯文、毀損│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照片4張│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上開言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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