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吾金才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喬治 )於民國84年10月
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格烈朗雅 喇嘛(業經另案判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7樓之租住處所,與格烈朗雅喇嘛及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喝酒聊天,迄84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許,告訴人欲起身返家,被告與格烈朗雅喇嘛竟萌淫念,合力將告訴人抬進房間,強脫告訴人衣服,因告訴人極力抵抗,被告並喝令格烈朗雅喇嘛去拿刀子等語,藉以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遭被告與格烈朗雅喇嘛共同輪流接續姦淫2次。嗣告訴人乘格烈朗雅喇嘛於浴室清洗之際逃脫,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二人以上共同輪姦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㈠88年4月21日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輪姦罪之規定,改列為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加重要件,法定刑並未變動,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修正前之輪姦罪,依同法第236條須告訴乃論,而88年4月21日修正後則屬非告訴乃論,就訴追條件而言,88年4月21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⒈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從「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是94年2月2日之修正,雖將加重強制性交之無期徒刑之主刑刪除,然卻延長追訴權時效為30年。
㈢108年12月31日修正: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本案應適用相關刑罰法令後,被告行為時刑法(
輪姦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需告訴乃論、時效期間為20年)、中間時刑法(即88年4月21日至95年7月1日之間刑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告訴乃論、時效期間為20年)、裁判時刑法(95年7月1日至裁判時之刑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告訴乃論、時效期間30年),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就時效所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特別規定,已明白表示就追訴權之法律修正,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輪姦罪之法定本刑雖有無期徒刑之選項,然訴追條件需告訴乃論,且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本案可能適用訴追條件之結果而言,應最有利於被告,是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本案實體法適用、告訴乃論與否、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本案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說明:㈠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輪姦
罪,應自行為終了日即84年10月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輪姦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被告通緝而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為5年(20年之4分之1),故追訴權時效合計為25年。
㈡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
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於84年10月7日凌晨遭自稱「甲○○○」與綽號「喬治」2名男子強制性交(84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第5、
6頁,見卷左上方頁碼),警方於同日所查獲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格烈朗雅喇嘛則冒用「甲○○○」名義應訊,而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察覺格烈朗雅喇嘛冒名應訊情事,另案判決格烈朗雅喇嘛強制性交有罪(本院84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第78、79頁),本案被告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85年8月27日函送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85年度偵字第16606號卷第1頁),故檢察官實際特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開始偵查之日,應為85年8月27日,故本案須加計檢察官自85年
8月27日開始偵查被告起至本院86年4月29日發佈通緝日止,共8月3日(參85年度偵字第16606號卷內)。
㈢綜上,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4年10月7日起計算本案追
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8月3日,本案被告被訴輪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年6月10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時瑋辰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