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世澤
鄭碧珠 上二人之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告盧 寶琴
廖婉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澤、鄭碧珠前以被告 盧寶琴 、廖婉君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
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8年5月2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盧寶琴與聲請人黃世澤曾為同事,聲請人黃世澤自98年起,即多次將資金交由被告盧寶琴代為投資,對被告盧寶琴甚是信任。詎被告盧寶琴竟與其女即被告廖婉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寶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聲請人黃世澤、鄭碧珠2人佯稱欲借款用於投資云云,並簽立借據作為借款證明,致聲請人黃世澤、鄭碧珠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廖婉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盧寶琴自107年8月起,數度遲延繳息,告訴人黃世澤、鄭碧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寶琴、廖婉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盧寶琴面對聲請人等之質問時
,坦承編造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等借款,有聲請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固非憑空捏造,然縱使被告盧寶琴向聲請人等借款時,所述之理由有虛構之嫌,又一般而言,借款之原因是貸與人評估是否同意出借款項之重要考慮因素,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盧寶琴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其借款之原因五花八門,均未見聲請人等求證或進一步要求被告盧寶琴提供資料,反而多數借款均預扣第1季利息,且年息高達百分之14至18不等,又依據聲請人等提出之被告盧寶琴簽署交付之借據影本,被告盧寶琴所簽署交付之借據,僅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借貸雙方姓名之記載,並未提及借款原因,可見縱使被告盧寶琴借款時,向聲請人等口頭順帶提及之借款原因非全然屬實,惟此應非聲請人等決定是否貸與被告盧寶琴款項之重要決定因素,聲請人等實著眼於與被告盧寶琴間長久之情誼及高額之利息,而將款項借予被告盧寶琴,則聲請人等因被告盧寶琴無力支付利息及清償欠款,遂以被告盧寶琴以不實理由向聲請人等借款,已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足採」等語,惟查:借用人之借款原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顯屬施用詐術甚明;聲請人等雖與被告盧寶琴有多年交情,然聲請人於評估是否貸與被告盧寶琴款項時,除有評估與被告盧寶琴多年金錢往來信用外,被告盧寶琴借貸之原因為何亦為重要之評估因素,不能僅以聲請人與被告盧寶琴間因先前有情誼則逕認為借款之原因理由非聲請人決定是否貸與被告盧寶琴款項之重要考量因素,原審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一再以聲請人與被告盧寶琴間先前有相當情誼而逕認被告盧寶琴所提供之借款原因非為聲請人所重視,明顯過於率斷且充滿個人臆測。又再議處分書尚記載「被告盧寶琴向聲請人等借款時,所述理由有虛構之嫌」,然據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在在證明被告盧寶琴借款原因為虛構,犯罪行為已非「嫌疑」,而係被告盧寶琴所承認之「事實」,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該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盧寶琴自104
年4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其借款之原因五花八門,均未見聲請人等求證或進一步要求被告盧寶琴提供資料,反而多數借款均預扣第1季利息,且年息高達百分之14至18不等,又依據聲請人等提出之被告盧寶琴簽署交付之借據影本,被告盧寶琴所簽署交付之借據,僅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借貸雙方姓名之記載,並未提及借款原因」等語,惟觀諸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每年百分之10至20時有所聞,銀行機構信貸利息超過百分之10亦屬正常,故百分之14至18利息在聲請人未要求被告盧寶琴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並無過高之情事,至於預扣第1季利息與被告盧寶琴出於詐欺意思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之事實亦無相衝突,高檢署檢察官逕以利息偏高及第
1期利息預扣等無關緊要之理由擅自推測聲請人僅著眼於高額利息進而認定借款理由非重要事項,卻對於被告盧寶琴業已自承欺騙之事實草率敷衍搪塞,顯有悖乎證據調查法則。再者,聲請人亦有強調已有多次督促被告盧寶琴提供投資項目之單據及證明,均遭被告盧寶琴拖延置之不理,在在證明被告盧寶琴之施用詐術已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縱使聲請人後續曾向被告求證,被告盧寶琴仍以詐術繼續欺騙聲請人,原審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一再強調聲請人並未向被告盧寶琴求證借錢之原因亦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盧寶琴曾多次以相同或相類似之投資理由於前後不同
時間點向告訴人借款,明顯可見被告盧寶琴非於收受借貸金錢後才轉意投資其他標的,而是借款當下已產生詐欺之犯意,倘若確如被告盧寶琴所述因利潤考量轉意投資其他標的,為何後續不跟聲請人等據實以告?可見被告盧寶琴以相類似之不實理由一再欺騙聲請人應成立詐欺罪乙節,彰彰明甚,聲請人以再議聲請書指出原審檢察官關於此點未經審酌及調查,僅泛稱「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犯罪無關,自無一一指駁必要」為理由駁回聲請,顯然過於輕率而恣意。
㈣原審檢察官對於被告廖婉君之犯行,僅以被告廖婉君是單純
出借帳戶予被告盧寶琴即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廖婉君出借帳戶之理由及是否參與被告盧寶琴之詐欺行為均未翔實查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聲請人黃世澤、鄭碧珠確有於其等所提出之「借款明細
」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4號卷【下稱他4174號卷】第24頁)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列表所示金額匯入聲請人盧寶琴持用之其女即被告廖婉君之元大銀行金融帳戶,被告盧寶琴因而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615萬元等節,為被告盧寶琴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黃世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74號卷【下稱他4174號卷】第27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黃世澤、鄭碧珠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盧寶琴之原因
,是否確如附表「事由」欄所示,除經聲請人以刑事告訴狀陳述在卷外,並無其他書證、物證或人證可資為憑,其真實性已存有疑義。且本案聲請人鄭碧珠、黃世澤究竟係基於須返還借款之借貸契約或係自負盈虧之投資關係交付上開款項,聲請人2人間之說法亦有分歧,此觀諸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檢:究竟是被告邀集投資還是單純借款?)鄭碧珠:大部分是借錢,第8筆是投資。告訴代理人:實際上是投資,當時口頭約定本金會全數返還,但後來不能返還,所以轉成借款,才簽立借據…被告盧寶琴是向黃世澤說他們找了一群好手成立辦公室操作股票,績效非常好」(他4174號卷第100頁)、「(檢:究竟是被告邀集投資還是單純借款?)黃世澤:單純借款,其中有一筆投資股票的,也是借錢給被告去投資」等語(他4174號卷第102頁)即可查知,併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借據8紙(他4174號卷第38至45頁),其上均僅記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借貸雙方姓名,並未提及借款原因、還款日期、利息約定等事項,與一般金錢借貸之交易慣習尚有不符等節,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乃金錢借貸關係,實已非無疑義。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盧寶琴面對聲請人等之質問時,已坦承編
造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其等與被告於10
8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他4174號卷宗第47至78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盧寶琴雖有陳述:「(聲請人黃世澤):從你說借錢給弟弟要投資 馬來西 亞的土地,我們沒跟你弟弟見過面,就把錢匯給你,這些都是你騙我們的,對不對?(被告盧寶琴)對啦」、「(聲請人黃世澤)然後你又說要投資 蔡碧玲 那邊投資3、4次,最後一次說要買鋁料,那個你也是騙我們的對不對?(盧)對啦」、「(聲請人黃世澤)你說Andy有可能買騎樓,可是錢不是拿去資助他,只是用他買騎樓的理由把我們的錢過去匯給你,這也是你騙我們的對不對?(被告盧寶琴)對,沒錯」等語(他4174號卷第59頁),然被告盧寶琴當時乃係針對債務清償方式與聲請人等進行會談,其為爭取較和緩之還款方式,衡情非無可能於會談過程中有所退讓,且被告盧寶琴除陳述上揭言語外,尚表示「(聲請人鄭碧珠):如果從去年八月就沒有進出,我們這邊從2015開始,你這邊的理由如果都不是事實,等於你在這3年裡都在隱瞞都在騙欸。(被告盧寶琴):
一開始向蔡碧玲那邊本就有投資,投資拿回來以後,後來又去做別的,那是後面說要拿鋁料這個,這個就是再用藉口,最早之前那個是確定的」、「(被告盧寶琴)我不是從開始就騙喔,從我賠錢之後才開始騙你的!」等語(他4174號卷第54、71頁),亦可見被告盧寶琴於對話當時即未全面坦承所有借款事由均為捏造;又被告盧寶琴於偵訊時就上開對話內容更表明:「我一直都有還利息,沒還本金,上開借貸均沒有約定到期日,每年底我都會問告訴人有無用錢需求。我當時都是有這樣投資的想法才借錢,後來沒有投資是因為我覺得當時拿來投資股票利潤會更好,所以全部拿去投資股票,我一開始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若不是虛假的,為何面對告訴人等的提問均回答『是騙人的』?)是因為他們到我家,一直問,我有解釋不是要騙,我認為我說『對』的意思是,你們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錄音譯文中你有稱『我就是這些名目去騙你們這些錢』,何意?)我從來沒有想要騙,這是一個情緒話,我一直沒有騙他們」(他4174號卷第105頁),顯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盧寶琴自始至終從未坦認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盧寶琴業已「自白」,顯屬無據。
㈣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
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本案聲請人雖聲稱係因附表「事由」所示之原因借款予被告 廖寶琴 ,惟據聲請人鄭碧珠於偵訊時所言:「被告盧寶琴十幾年前與黃世澤是同事,後來黃介紹給我認識(為何相信被告盧寶琴而投資或借款?)因為盧寶琴的借款理由和他的生活相符合,這些他提出的人在之前聊天都有提過…(答應交付款項前有確認蔡碧玲確實有經營鋁工廠嗎?)沒有,我和黃世澤都沒有見過蔡碧玲…(答應交付款項前有確認盧寶琴是否有弟弟?有向其胞弟確認有無買地、房子投資之意願?有向其胞弟確認是否另外有在馬來西亞買地之意願?)只有看過照片,沒有見過本人,都是聽盧寶琴說,我們沒有實際見過…(答應交付款項前有向其前夫 廖金池 確認有標購南京西路都更建案店面騎樓之意願?)有見過廖金池,但沒有談過這件事(為何沒問?)因為就是相信盧寶琴…(答應交付款項前,有向 吳美珠吳氏 胞妹確認有集資進股市操作之意?)沒有,也是基於相信…(若未曾與前開對象見面為何會相信真有該等投資事項?有看過相關文件)沒有…」等語(他4174號卷第101頁),及聲請人黃世澤所陳:「(答應交付款項前有確認蔡碧玲確實有經營鋁工廠嗎?)我見過蔡碧玲一次,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沒有確認過…(答應交付款項前有確認盧寶琴是否有弟弟?有向其胞弟確認有無買地、房子投資之意願?有向其胞弟確認識否另外有在馬來西亞買地之意願?)沒有確認過,我沒有見過他弟,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答應交付款項前有向其前夫廖金池確認有購南京西路都更建案店面騎樓之意願?)沒有確認過,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答應交付款項前,有向吳美珠和吳氏胞妹確認有集資進股市操作之意?)都沒有…(若未曾與前開對象見面為何會相信真有該等投資事項?有看過相關文件)因為從2002年認識到現在都沒有」等語(他4174號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盧寶琴自10
4年4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均未見聲請人等求證或進一步要求被告盧寶琴提供資料,可見借款原因應非聲請人等決定是否貸與被告盧寶琴款項之重要決定因素,參以聲請人黃世澤尚陳稱:「98年起與盧寶琴有往來,因為信任他的投資能力,所以當時起就陸續有匯款到廖婉君帳戶,我們每天都會對帳」、「98年起我信任他的能力,我才把錢匯到廖婉君帳戶,由盧寶琴操作,有賺錢,除了一兩月有賠,其他都有賺(為何相信被告盧寶琴而借貸?)因為我們覺得他借錢的標的物獲利能力很強,所以覺得他應該有還款能力」等語(他4174號卷第102、10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多數借款均預扣第1季利息,且年息亦將近法定年息上限等節,應可認聲請人等實著眼於其等長久以來對於被告盧寶琴投資能力之信任及較高之利息,而將款項借予被告盧寶琴,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借錢之情形。況且,被告盧寶琴自104年至107年間均有正常支付借款之利息,業據聲請人鄭碧珠、黃世澤證述屬實(他4174號卷第101、104頁),益徵被告盧寶琴確有履約之意願及決心,並非於借款初始即萌生詐騙之意。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盧寶琴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盧寶琴遲未給付利息,即推論被告盧寶琴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盧寶琴多次以相同或相類似之投資理由於前後不同時間點向聲請人借款,可見被告盧寶琴非於收受借貸金錢後才轉意投資其他標的,而是借款當下已產生詐欺之犯意云云,乃屬個人臆測,並無實據,自難遽為對被告盧寶琴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再議意旨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廖婉君出借帳戶之理由及
是否參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均未翔實查證,僅以被告廖婉君是單純出借帳戶與被告盧寶琴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部分,因被告盧寶琴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未足,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廖婉君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況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廖婉君對於被告盧寶琴向聲請人等借款一事知情且參與,檢察官據此對被告廖婉君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事由│借款金額│├──┼────────┼────┼───┼─────┼────┤│1│104年4月23日前│先以電話│鄭碧珠│欲投資友人│300萬元││││借款,再││蔡碧玲之鋁│(交付之││││於天母附││工廠,願支│金額先預││││近咖啡廳││付每100萬│扣第1季││││交付借據││元借款每月│應付利息││││││1萬2000元│)││││││之利息││├──┼────────┼────┼───┼─────┼────┤│2│104年7月8日前│先以電話│鄭碧珠│欲借款給住│200萬元││││借款,再││中壢之胞弟│││││於天母附││買地投資,│││││近咖啡廳││願支付每10│││││交付借據││0萬元借款│││││││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3│105年5月5日前│先以電話│黃世澤│欲借款給住│200萬元││││借款,再││中壢之胞弟│(交付之││││於被告盧││投資馬來西│金額先預││││寶琴住處││ 亞房地 ,願│扣第1季││││交付借據││支付每100│應付利息││││││萬元借款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4│105年9月12日前│先以電話│黃世澤│欲投資友人│150萬元││││借款,期││蔡碧玲之鋁│(交付之││││間亦曾在││工廠,願支│金額先預││││天母SOGO││付每100萬│扣第1季││││內咖啡廳││元借款每月│應付利息││││相談,再││1萬2000元│)││││於被告盧││之利息│││││寶琴住處│││││││交付借據│││││││││││├──┼────────┼────┼───┼─────┼────┤│5│106年1月19日前│先以電話│黃世澤│欲借款給前│150萬元││││借款,期││夫廖金池標│(交付之││││間亦曾在││購南京西路│金額先預││││天母SOGO││都更建案騎│扣第1季││││內海港城││樓,願支付│應付利息││││餐廳相談││每100萬元│)││││,再於天││借款每月1│││││母附近咖││萬2000元之│││││啡廳交付││利息│││││借據││││├──┼────────┼────┼───┼─────┼────┤│6│106年10月27日前│先以電話│黃世澤│欲借款給前│150萬元││││借款,再││夫廖金池標│(交付之││││於被告盧││購南京西路│金額先預││││寶琴住處││都更建案另│扣第1季││││交付借據││一個騎樓,│應付利息││││││願支付每10│)││││││0萬元借款│││││││每月1萬20│││││││00元之利息││├──┼────────┼────┼───┼─────┼────┤│7│107年1月31日前│先以電話│鄭碧珠│欲借款給住│150萬元││││借款,期││中壢之胞弟│(交付之││││間曾在陽││投資馬來西│金額先預││││明山相談││亞房地,願│扣第1季││││,再於被││支付每100│應付利息││││告盧寶琴││萬元借款每│)││││住處交付││月2萬5000│││││借據││元之利息││├──┼────────┼────┼───┼─────┼────┤│8│107年3月間│先以電話│鄭碧珠│友人吳氏姊│165萬元││││借款,再││妹成立辦公│││││於天母西││室集資操作│││││ 路琦玉 日││股票,欲借│││││本料理店││款投資│││││相談││││├──┼────────┼────┼───┼─────┼────┤│9│107年7月3日前│先以電話│鄭碧珠│欲投資友人│150萬元││││借款,再││蔡碧玲之鋁│(交付之││││於天母西││工廠,願支│金額先預││││路琦玉日││付每100萬│扣第1季││││本料理店││元借款每月│應付利息││││相談,再││1萬2000元│)││││於被告盧││之利息│││││寶琴住處│││││││交付借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