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文聖
賴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武文聖於民國108年5月4日6時39分許,騎乘083-GB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憲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賴振發騎乘798-DC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憲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武文聖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左下肢鈍挫傷;告訴人即被告賴振發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武文聖、賴振發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武文聖、賴振發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