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 王憶鳳 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自不得再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是異議人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抗告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44條第1項與抗告事由無關,所載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日期重覆,且預收裁判費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係屬普通民事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異議人本應先繳納抗告費,異議人逾期未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又裁定本有二個日期,一為原本製作日期,一為正本製作日期,抗告裁定並無重覆記載之情形。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