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抗告人 劉家梅 抗告人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 王憶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六行所記載「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應更正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