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隆 代行上訴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或林禮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補正「陳隆」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選任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此係代理上訴,而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 陳隆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其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之蓋印,且林禮模律師表明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前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有被告陳隆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