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蔡曜謙
被 告 王瑋儀
訴訟代理人 張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在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新光銀行嗣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10元,及其中66,447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移民美國居住洛杉磯地區,並未於88年
7月間返回台灣,也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且被告從未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現居地
址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也不認識申請書上所寫
之聯絡人翁專富,亦未曾使用過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2
)0000000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1日,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
信用卡,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經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以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債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王瑋儀」之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
不相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堪認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王瑋儀」之簽名非真正。另參以被告於88年4
月4日入境台灣後,隨即於同年4月11日出境,於同年12月22
日才再次入境,又於89年1月11日出境後,直到92年10月間
才再度入境,被告多年來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等情,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未向新光銀行申請系
爭信用卡等語,洵屬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在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
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債務云云,則
無足憑取,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510元,及其中66,447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