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謙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曾文輝
被   告  黃可瑩
訴訟代理人  曾照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確認
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買 受訴外人 林趙錦秀 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委託承購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服務報酬
為成交總價1.5%,嗣經原告居間斡旋,被告與林趙錦秀於
100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3600萬元購
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16日辦理交屋。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服務報酬,迄今尚積欠原告54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以買受價額在3300萬元至3400萬元
間為條件,始支付1.5%之服務費,惟系爭房地之買受價格
核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伊僅願支付1%之服務費,且原告
之服務態度不佳,無由收取1.5%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
人林趙錦秀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之房地,嗣被告與林趙錦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36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並於
100年11月16日辦理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
產點交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曾於100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載明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以承購總價36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應給付相當於成交總價1.5%服
務費予受託人即原告等語,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見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534號卷第3、4頁),堪認兩造所簽
訂者為有償之委任契約無疑。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以買受
價格3300萬元至3400萬元間為停止條件,始支付1.5%之
服務費,否則僅應支付1%之服務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被告又
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被
告復不爭執與訴外人林趙錦秀於100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
約,以總價36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16日
辦理交屋等節,應認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已經完成,依
約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告
處理事務造成其何等損失,而有可以扣減報酬之事由,則
被告抗辯僅支付成交總價1%之服務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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