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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