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寶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罰金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關於「同日時
15分左右」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23時15分左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
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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