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慧如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
應徵裁判費346,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46,4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1年3月
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