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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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周來旺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
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
相對人就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
附卷可按,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佩琪